深圳收账公司​债务人别离申诉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构成重复申诉吗?

深圳收账公司债务人别离申诉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构成重复申诉吗?

 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矩,“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矩的债务实施期届满没有实施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实施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规划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说明》(法释〔2000〕44号)第一百二十六条规矩,“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许保证人作为被告提申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一同被告提申诉讼。”因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在初次申诉时,债务人享有挑选被告的权利,并无疑问。但是,假如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挑选将债务人(或许保证人)作为被告提申诉讼并取得收效断定后,其是否还有权另案申诉保证人(或许债务人)?根据笔者的了解,此问题应该不会有争议,当然可以。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此知道并不共同,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需求进一步厘清。

 经过检索相关案例,笔者发现,绝大部分法院持必定观念,且没有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持否定观念的案例(若有,欢迎留言),代表性案例包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与江苏鑫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蒋明生、沈莉保证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初11号民事断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91号民事断定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与付书平保证合同纠纷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8民初1444号民事裁定书和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终1708号民事裁定书持否定观念,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再319号民事裁定书持必定观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灵宝市海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灵宝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2民初1933号民事断定书和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2民终82号民事裁定书持否定观念,但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2民再33号民事裁定书持必定观念)。

 只要少数法院(底层法院或许中级法院)持有否定观念,代表性案例包括李明现、曹缨涛与高翔民间借贷纠纷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民申53号民事裁定书)、陶凤珍与王桂梅保证合同纠纷案(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天民二终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其主要理由为:(1)先择一申诉,再另案申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构成重复申诉);(2)择一申诉,视为对未申诉的主体放弃,避免重复受偿。

 关于是否构成重复申诉及重复受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与江苏鑫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蒋明生、沈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891号民事断定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说理,具有较高的参考含义。

“在审理触及连带责任保证案件中,连带责任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享有必定的挑选权,即债务人为了完结债务而对实施方针、实施次第、实施内容都享有必定的挑选权,然后保证债务人债务的完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矩的债务实施期届满没有实施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实施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规划内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许保证人作为被告提申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一同被告提申诉讼”的规矩,债务人对债务人、连带保证人的诉讼并非必要一申诉讼。本案中,作为保证人的江苏鑫源公司在慈溪鑫凯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依案涉《保证合同》约好对慈溪鑫凯公司积欠中行慈溪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前宁波中院审理的(2016)浙02民初528号案件系债务人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之诉,而本案系债务人直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诉,这是债务人行使挑选权的成果,人民法院应予以尊重。而且案涉《保证合同》一同约好: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一同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务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务人有权抉择各担保权利的行使次第,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好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次第等抗辩债务人。因而,中行慈溪分行申诉要求江苏鑫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构成重复申诉。

 其他,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债务总额的规划内对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因而中行慈溪分行在得到江苏鑫源公司的清偿后,应当扣减其在请求实行慈溪鑫凯公司告贷合同纠纷一案中相应的受偿数额。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矩,江苏鑫源公司在本案中清偿保证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慈溪鑫凯公司追偿,故本案不存在重复受偿的问题。”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说明》(法释〔2015〕5号)第二百四十七条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现已作了成文法的规矩:“当事人就现已提申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许裁判收效后再次申诉,一同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申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许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成果。”从该规矩来看,构成重复申诉有必要一同具有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挑选将债务人(或许保证人)作为被告提申诉讼并取得收效断定后,再另案申诉保证人(或许债务人),后诉与前诉在诉讼当事人和诉讼请求方面均不相同,不符合上述司法说明规矩的“重复申诉”的实质要件,不构成重复申诉。人民法院跳过上述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申诉的规矩而直接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显着不当。一些法院误解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矩,忧虑所谓“重复受偿”也是剩余的,主张视为放弃之说于法无据。

 需求提示的是,尽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有权独自申诉债务人或许保证人,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矩》(法释〔2015〕18号)第四条第一款有关“保证人为告贷人供应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申诉告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一同被告;出借人仅申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告贷人为一同被告。”的规矩,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仅申诉保证人的,不扫除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求追加债务人为一同被告。即便不追加债务人为一同被告,人民法院也有可能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长城财物办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中以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对当事人两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尽管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请求参加诉讼,或许由人民法院告诉他参加诉讼”的规矩,根据查清本案所涉主债务数额等相关事实,清晰担保责任规划的需求,应将本案所涉主债务人追加为第三人。”

综上所述,尽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有权独自申诉债务人或许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实体权益并无实质性影响,不存在重复申诉和重复赔偿的问题。但是,咱们主张,为了一次性处理纠纷以及节省本钱之考虑,债务人在条件答应的情况下尽可能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一同被告提申诉讼,以免徒增烦恼。

本文由深圳收账公司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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