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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要债公司请求实行人请求完结本次实行的,是否可以革除被实行人的拖延实行利息?深圳要债公司请求实行人请求完结本次实行的,是否可以革除被实行人的拖延实行利息? 拖延实行利息是被实行人未如期实行实行根据确认金钱债款所应承当的法定职责,作为一种具有惩罚性的措施,以催促被实行人实行实行根据中确认的还款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决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实行给付金钱责任的,应当加倍付出拖延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决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实行其他责任的,应当付出拖延实行金。” 假如请求实行人主意向法院请求完结本次实行的,被实行人是否可以以此作为根据向法院请求革除在完结本次实行期间的拖延债款利息?对于该情形,应当加以区分请求实行人请求完结本次实行的原因。 深圳要债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程序中核算拖延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实行人的请求,对收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实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实行的期间,不核算加倍部分债款利息。” 对于第一种情况,也即为请求实行人的原因致使实行案子终本的,则在终本后到重新恢复实行期间的拖延实行利息应当不核算。但如请求实行人请求终本的本质原因仍然为被实行人未主动实行债款,则亦应当认为是被实行人的原因导致案子终本,该终本期间的拖延实行利息应当核算。 假如是被实行人主动请求终本本次实行的,则不论如何,在终本期间的拖延实行利息均应予以核算,不得减免。 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执监423号实行裁决书中有较为明确的裁判观点,该案也入选为人民法院事例库中的参阅事例: 被实行人未按照收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实行给付金钱责任的,应付出拖延实行利息。完结本次实行的本质原因系被实行人未有效实行收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责任所造成的,由此带来的拖延实行结果应由被实行人承当,其请求革除完结本次实行期间的拖延实行利息,缺乏法律根据。 本文由深圳要债公司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