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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收账公司关于债务参与与保证的规矩深圳收账公司关于债务参与与保证的规矩 关于债务参与,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民法典》第552条进行了规矩:“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好参与债务并告知债务人,或许第三人向债务人表明乐意参与债务,债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务人可以央求第三人在其乐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因此,债务参与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联络,第三人参与债的联络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务人实施责任,债务人据此可以央求第三人在其乐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保证,《民法典》第681条规矩:“保证合同是为保证债务的完结,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好,当债务人不实施到期债务或许发生当事人约好的现象时,保证人实施债务或许承担责任的合同。”因此,保证是指为保证债务的完结,第三人以个人的许诺、商誉和不特定产业作担保,在债务人不实施到期债务或许发生当事人约好的现象时,才向债务人代替债务人实施债务或许承担其不能代替债务人实施责任时应承担的责任。 深圳收账公司 从以上法律规矩可以看出,债务参与与保证存在许多相似之处,这也是在实务中二者经常被混杂的原因。二者的共性是第三方为债务人的债务供给了保证、增加了可以清偿的几率,且原债务人均并未脱离债务清偿责任。但同时,二者也存在一些差异,如保证担保受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而债务参与则只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三人债务参与后,其与原债务人具有平等的债务人位置,其与原债务人向债务人承担债务没有主从责任之分,而是共同向债务人实施债务,而保证人具有从属性,只要在债务人不实施到期债务或许发生当事人约好的现象时,才需承担保证责任,且可以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好对债务人进行抗辩。 本文由深圳收账公司整理 |